执行法式中应如何认定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是否属于专项资金要点提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主张其被法院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系专项资金,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措苑。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法式中,判断被执行人的存款是否属于专项资金,应以账户的种类为尺度。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治理措施》(以下简称《账户治理措施》)第13条之划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根据执法、行政法例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举行专项治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项资金应凭据该划定实行专项治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为系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依法接纳强制执行措施。案情及审查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东明县粮食局。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西省温(家)圳粮库。被执行人:江西省粮油商业公司温家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家圳分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省温家圳粮库南昌服务处(以下简称南昌服务处)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生长银行宁都县支行。异议人(案外人):中央储蓄粮宁都直属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粮食局温家圳粮库(现为江西省温圳粮库,以下简称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南昌服务处购销条约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月12日栽定扣划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在中国农业生长银行进贤县支行(以下简称进贤农刊行)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存款2,002,029元。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款子中的200万元是案外人中央储蓄粮宁都直属库(以下简称宁都粮库)的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并非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产业;该笔资金是收购暂时存储稻谷的政策性专项资企,依法不应对其接纳执行措施。凭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9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接纳产业保全措施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0)164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及形成的粮棉油不宜接纳产业保全和执行措施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不能对该笔款子接纳执行措施。
针对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异议,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辩称:本案扣划的款子并不是粮食收购专项资金。首先,只有在农刊行设立的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中的、关闭运行的资金才气认定为是用于专用的粮食收购款。
凭据2008年4月《中国农业生长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关闭运行治理措施》的划定,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实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专户治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后应全额进入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核算,通过专户支取和汇划。该笔资金如果是粮食收购资金,应当进入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收购资全账户,而该笔款子是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基本账户扣划的,所以被执行人主张该笔款子属于粮食收购专项资金没有执法上的依据。另外,凭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治理措施》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划定,该笔款子既然没有打入被执行人的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并关闭运行,就应当认定这是商业业务往来的款子而非粮食收购资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号复函有雨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纠纷案件之外的案件时才适用本批复,而本案购销条约纠纷正是东明县粮食局调销政策备粮食发生的,该纠纷属于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纠纷,不属于克制接纳保全措施的案件。二是必须是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农刊行及其署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上的这类资金不能被扣划。
而凭据人民银行的划定是专门存款账户,而凭据农刊行的划定就是粮食收购资金账户。所以本案涉及的款子不适用该批复克制扣划。山东高院认为,一、山东高院所扣划资金存放于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刊行的基本存款账户上,应当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资金,被执行人关于该笔资金不是其产业的异议不建立。
由于该笔资金不是存放于被执行人在进贤农刊行的专用粮食收购存款账户上,凭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治理措施》第13条以及农刊行《中国农业生长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关闭运行治理措施》第5条的划定,该笔资金既然没有在专用账户内关闭运行,就不能认定为是粮食收购专项资金。二、本案纠纷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政策性粮食储蓄轮换销售、被执行人拒付货款而形成的,山东高院对被执行人该笔产业的执行,也切合法函[1997]97号和法[2000]164号通知中除外条件的划定,根据上述复函和通知的划定,可以对该款子举行冻结和扣划。
综上,被执行人温圳粮库所提异议不建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凭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划定,作出[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圳粮库所提异议。温圳粮库不平山东高院[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打消山东高院[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
其主要理由:第一,凭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刊行2008年10月19日下发的《关于国家暂时存储稻谷收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8]218号)精神,并联合中储粮江西分公司相关文件的划定,宁都粮库于2008年11月1日与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签订了《国家暂时存储稻谷委托收购条约》,委托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代收2008年国家暂时存储稻谷。为了增强国家暂时存储粮食收购贷治理,确保国家暂时存储粮食库存及贷款宁静,2008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生长银行宁都农刊行(甲方,以下简称宁都农刊行)、进贤农刊行(乙方)、宁都粮库(丙方)、温圳粮库(丁方)签订了《委托储粮信贷羁系协议)》,约定“甲方对贷款款形成的库存实物按储存职位委托乙方实施信贷监视,丙方和丁方接受和配合甲方和乙方对贷款的监视”。据此,宁都粮库在2008年11月1日通过宁都农刊行向温圳粮库设立在进贤农刊行的账户汇入专项收购资金200万元。
由此可以说明,法院冻结的该笔金不是温圳粮库的产业,而是案外人宁都粮库委托温圳粮库代为收购存储粮的专项资金。第二,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与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之间在1997年的粮食购销业务,基础不是政策性粮棉收购。这一点,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457号民事讯断书中已经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业务是政策性粮食收购,而且在讯断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此次业务是政策性粮食收购的认定。
相反,讯断书认定事实讲明,此次购销业务是南昌服务处与东明县粮食局的非政策性粮食收购,这从购销条约自己以及周某小我私家、南昌服务处和案外人付款的客观事实可以充实证明。因此,山东高院裁定确认本案纠纷系政策性粮棉销售形成,切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97号和法[2000]164号通知中除外条件的划定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东明县粮食局与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南昌服务处购销条约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1日作出[1998]经终字第457号民事讯断书,判令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南昌服务处支付东明县粮食局货款、违约金7,267,317.57元。
讯断生效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推行给付义务,东明县粮食局于1999年12月18日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期间,因温圳粮库无产业可供执行,该案未能执行。2008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提出继续执行申请。
2008年11月7日,山东高院作出[1999]鲁执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査封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价值900万元的产业或扣划900万元的款子。2008年11月12日,山东高院扣划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刊行的银行存款2,002,029.2元。温圳粮库即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2008年12月5日,山东高院针对温圳粮库所提执行异议举行了听证会。同年12月13日,案外人宁都粮库以及对该款子负有羁系责任的宁都农刊行、进贤农刊行亦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同年12月26日,山东高院作出[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温圳粮库所提异议,但对案外人宁都粮库、宁都农刊行、进贤农刊行所提异议未依法审查和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宁都农刊行、进贤农刊行、宁都粮库与温圳粮库签订了中央储蓄粮直属库委托储粮信贷羁系协议,对收购储蓄粮贷款的羁系和使用等事项举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在山东高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后,以法院扣划款子系案外人宁都粮库的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而非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的产业为由,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虽然不违反执法划定,但并非出于维护申请复议人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案外人宁都粮库的利益。
在案外人已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扣划款子享有所有权后,山东高院仅就申请复议人温州粮库所提异议作出[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而没有针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举行审查,违反了相关执法划定。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04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划定,作出2009执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的复议申请;二、打消山东高院[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三、责令山东高院依法审查案外人宁都粮库、宁都农刊行、进贤农刊行所提异议。
针对案外人宁都农刊行、宁都粮库划分向山东高院提出的案外人异议,2009年3月31日,山东高院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宁都农刊行称,该笔款子是该行向宁都粮库发放的政策性贷款,性质上属于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来归还企业的其他债务,对此案外人宁都农刊行有监视和治理的权利。对该笔资金的性质,中国农刊行总行文件[2009]11号批复明确是专项收购资金。
作为从农刊行货出的政策性资金,农刊行有监视的权利,并有权全额收回,这200万元款子与宁都农刊行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详细地讲,农刊行是债权人。案外人宁都粮库认为,200万元资金是其向宁都农刊行贷出的政策性收购资金,不是温圳粮库的资金。
宁都粮库与温圳粮库是政策性的委托收购关系,不是双方自由协商的商贸往来。之所以把该笔款子打到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是因为温圳粮库提供的就是这个账户,而宁都粮库没有义务对账户举行审查。
对于该200万元款子,宁都粮库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尽快解冻这部门资金。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辩称,人民币属于物的一种,是一种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本案200万元款子在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就应当认定是温圳粮库的资金。凭据中国农业生长银行2008年4月公布的《中国农业生长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关闭运行治理措施》,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实行专户治理,但法院扣划的款子存在于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因此认定其是粮食收购资金是差池的。宁都农刊行与宁都粮库是贷款关系,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案外人异议不能建立,请求法院山东高院依法驳回,并继续执行。经听证查明,2008年11月1日,宁都粮库根据中储粮赣储【2008】148号《关于国家暂时存储稻谷收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储粮储[2008]第154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第一批国家暂时存储稻谷收购计划的通知》划定的“国家暂时存储稻谷”收购计划,与温圳粮库签订了委托收购条约,委托温圳粮库收购2008年“国家暂时存储稻谷”5000吨,第一批计划为3000吨。
2008年11月11日,宁都农刊行、进贤农刊行、宁都粮库、温圳粮库四方签订了委托存储粮信贷羁系协议。宁都粮库凭据该协议于2008年11月11日通过宁都农刊行向进贤农刊行的温圳粮库基本存款账户上汇入收购资金200万元。11月12日,山东高院裁定扣划该账户上款子2,002,029元。
山东高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本案案外人宁都农刊行对山东高院扣划的200万元款子主张债权,宁都粮库主张所有权,均不能建立。理由是:一、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相对自然人和法人主体而言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相对称的,农刊行可以对乞贷人主张债权,却不能对某一笔详细的款子主张债权。
二、对所有权的主张,动产以占有为体现,不动产以挂号为标志。资金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凭据银行结算的一般老例,是谁的钱进谁的账。既然200万元款子在温圳粮库的账户上,山东高院认定其属于温圳粮库并无不妥。
至于该笔款子是否属于粮食收购专项资金,由于进贤农刊行、宁都粮库违反中国农业生长银行总行粮食收购资金专户治理的内部划定,将款子打入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山东高院对其专款专用的性质不予认定。虽然宁都农刊行主张其与温圳粮库是委托收购关系,但温圳粮库收购资金的行为并不是以宁都粮库的名义举行的,其不仅要负担一定的风险,收取一定的用度,双方之间还要举行购销结算。
因此,不切合委托署理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以委托关系之名主张对该200万元的所有权。凭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法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划定,山东高院作出[1999]鲁执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宁都农刊行、宁都粮库的异议,并见告其如不平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内,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判断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刊行的存款2,002,029元的性质是否属于专项资金。
一、钱币所有权“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及破例钱币是用作生意业务前言、蕴藏价值和记账单元的一种工具,是专门在物资与服务交流中充当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执法尤其是民法、物权法上,钱币作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职位。
学界通说认为钱币属于动产的一种。作为一种特殊性的动产,钱币所有权是所有权的重要类型之一。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因钱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等的权属问题引发的纷争常有发生,但《物权法》对钱币及其所有权问题未作涉及,仅民商法学界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
有学者认为,钱币所有权可界说为: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钱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钱币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替代性。
基于钱币自己的特点,钱币所有权具有价值权性、最大信用性、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转移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性。因此,钱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钱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钱币的占有者即钱币的所有者,钱币的所有者必为钱币的占有者,②此即钱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体现了钱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原则。
因社会生活的庞大性,险些所有的规则在适用中都市有破例。在钱币所有权问题上,钱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在适用中也存在破例。
依据有关执法法例和人民银行的划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归属问题,就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例如保证金账户、依据《信托法》所划定的信托资金账户,其所有权就不属于占有该资金的银行、信托公司,而仍属于交付该笔钱款的开证申请人、委托人。本案争议问题所涉及的专项资金所有权问题,即属于不适用该原则的破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法式中,对被执行人的专项资金,依执法或有关划定,不宜接纳强制措施。
判断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否为专项资金,应从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特点着手。二、专项资金的观点、特征及认定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有关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
在当前种种制度和划定中,专项资金有着差别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在详细内容上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从总体上看,其寄义基本一致,这些资金都市要求举行单独结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联合《账户治理措施》,专项资金应包罗基本建设资金、更新革新资金、证券生意业务结算资金、期货生意业务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治理和使用的资金。
”①专项资金有三个特征:一是泉源于财政或上级单元;二是用于特定事项;三是需要单独核算。②按各种专项资金的相关治理划定,相关部门应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来治理专项资金。凭据《账户治理措施》第11条至第14条的划定,对公银行结算账户可分为四类,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暂时存款账户。
《账户治理措施》第13条划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根据执法、行政法例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举行专项治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治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革新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生意业务结算资金。(六)期货生意业务保证金。(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元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元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治理和使用的资金。
”执行实践中,查清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否为专项资金的关健否存于专用存款账户中,即为认定被执行人的资金是否为专项资金的关键。《账户治理措施》第19条划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划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挂号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革新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四)单元银行卡备用金,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划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五)证券生意业务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治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生意业务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治理部门的证明。(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九)党、团、工会设在单元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元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划定需要专项治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凭据上述划定,执行法院可向被执行人账户开户行或相关人民银行调取被执行人开立账户时依法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即可查明被执行人开立账户的性质,进而认定拟接纳强制措施的款子是否为专项资金。
三、对本案的分析本案中,人民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替代性,涉案200万元款子在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账户上,就应认定其属于温圳粮库的资金。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款子的性质是专项资金还是被执行人一般的银行存款。如果是后者,则山东高院的扣划行为切合执法划定,被执行人、案外人所提的异议请求就均不能建立。从前述专项资金的性质与特点可知,有关单元的专项资金应当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施行专户治理。
本案中争议的粮食收购资金即属于相关执法法例明文划定的专项资金的一种。凭据中国农业生长银行《中国农业生长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关闭运行治理措施》的划定,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实行专户治理,但山东高院扣划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涉案款子存于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刊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上,并未存入其专用存款账户,因此温圳粮库等当事人主张涉案资金系粮食收购资金的请求不能建立,山东高院依法驳回执行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切合执法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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